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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经典行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败诉典型案例

时间:2025-05-13 20:25:38

  案例一:张某某诉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案--行政机关对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认定参考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世居梅山村二组自建房屋,被告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金桂山庄内被查明擅自搭建1201.35平方米构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决定拆除。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前提下,擅自在某市九园路金桂山庄内搭建构筑物,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因启动汽车园发展用地项目,某区管委会受某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实施征收事务。原告位于梅山村的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内,但原告未能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向某区规划分局去函,要求对原告擅自搭建的1201.35平方米构筑物认定违章建筑。2020年12月2日,某区规划分局向被告回函,认定原告擅自搭建的1201.35平方米构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为违章建筑。2020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违章建筑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或补办手续。202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拆除违规搭建构筑物的处罚措施并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赣0429行初11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赣04行终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根据《某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某新区管理范围调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案涉建筑所处属于梅山村汽车工业园规划区,根据属地原则,被告享有管辖权,故原告诉称其房屋不属于某区行政区划内被告无权对房屋进行查处,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本案涉案的建筑某市人民政府已经决定征收,原未能与征收人达成安置协议,影响征收进度,因此本案需要判断的核心问题是对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建筑仍然按照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作出处理,即“以拆违促拆迁”的方式是否不符合“程序正当”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采取的管理手段与其管理目的相一致,是程序正当原则的内容之一。就本案而言,本应由征收法律关系调整的事项,交由城市规划管理进行调整,尤其是曾经对如何补偿进行协商,由于没能达成补偿协议转而又通过“拆违”程序进行拆除并不予补偿,其结果不但不利于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而且导致后续补偿问题更难解决、影响行政效率。这种管理手段与立法目的相悖的行政行为,直接损害行政权威,应归类为行政行为不符合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集体土地进入征收程序后,对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补偿,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未经审批建设多年未有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处理,但在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且征收已进入房屋补偿阶段时就被立案调查,某区管委会对原告的房屋应该按照征收补偿程序组织实施,而不是另外以城市管理局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程序责令拆除。显然,被告的执法目的并不是为了严格城市建设的管理,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征收程序,加快征收进程,以拆违的形式逼迫拆迁,明显不当。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1.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提高政府公信力。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行政机关再启动违法建筑一般处理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行政执法的时限性和合理性,将违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查处作为常态性工作内容,而不应将其作为推进征收工作的手段。

  2.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征收人的房屋处理应受征收法律关系调整。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应当由征迁实施部门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进行公告,而非由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执法部门启动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认定并拆除。对行政机关“以拆违促拆迁”的行为,行政诉讼应当依法监督。

  一审: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9行初111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19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4行终67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21日)

  案例二:陈某芳诉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逾期不作处理违法

  2022年1月29日,被告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下属市城管执法支队一大队对钦州市钦南区广沿路、城西一街、城西二街进行巡查发现,原告陈某芳在广沿路与城西一街交汇处占用公共场所摆卖家鸡,涉嫌违反《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管执法人员随即对原告进行口头教育,劝导其入室或入市场经营,不得乱摆卖影响市容。但原告未听从执法人员的教育劝导,在随后巡查中城管执法人员多次发现其继续占道经营。2022年2月15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前述区域开展市容整治,并由韦志伟、方国锋两名执法人员带领吴宁初、庞凤霞、符海、黄静等4名协管人员开展整治。当天,原告继续在原位置摆卖家鸡,执法人员两次对其劝导教育未果,随后执法人员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决定对原告摆卖使用的电子秤一把异地保存,并当场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载明保存时间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24日,保存方式为“异地保存”,保存地点“向阳街14号102室”。因原告拒绝签收文书,工作人员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放在原告摆卖鸡使用的笼子上。原告报警处理未果后,对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其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异地保存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8日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钦州市政府于2022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关于征求行政调解意愿的通知》。因案情复杂,被告钦州市政府决定延期审查,于2022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后于2022年8月3日作出4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并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原告及被告市城管执法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4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市城管局扣押原告的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违法;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4.诉讼费、诉讼成本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电子秤进行登记保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可诉;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三、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可诉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陈某芳占用公共场所摆卖家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可以予以行政处罚。因原告拒绝接受调查,被告市城管局对涉案电子秤先行登记保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城管局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方面,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证据收集和保存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措施,其是一种执法手段,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故一般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期限是七日,七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具体处理。本案中,被告市城管局登记保存通知书上记载的保存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七日期限。而且,但被告市城管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长时间未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当,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原告作为涉案电子秤的实际权利人,因被告市城管局实施的超期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对其权益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电子秤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市城管局扣押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违法,未要求撤销,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城管局还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改变超期保存状态。二、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对被告市城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超期未作处理程序违法且无法律依据审查不细致,而作出维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撤销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的损失2万元的问题。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原则,有关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方式和标准均由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但未能提供造成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严格在期限内作出处理,延续登记保存和变相超期保存行为,甚至长时间未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一审: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3行初35号判决(2022年11月28日)

  案例三:时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处理,对履责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

  原告时某诉称,被诉复议决定确认东城区城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铁皮构筑物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却不责令东城区城管局拆除其全部的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夕照寺西里西侧违法建设(构筑物)的违建主体,东城区城管局有着难辞其咎的责任。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28日在本小区内违法建墙,后根据2019年9月29日东政复字[201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责令东城区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围墙履行查处职责,龙潭办事处于2019年1月14日把围墙拆除后,又改建成带有地基的铁栅栏,导致叶家在铁栅栏上安装铁皮、吊顶,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责令东城区城管局拆除本案所涉及的违法建设,履行法律职责。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原告时某通过北京城管信访管理系统,向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反映“夕照寺西里X楼X门西侧叶某家原围墙被拆除后,龙潭办事处又给他家建铁栅栏并贴铁皮、吊顶子,构成违法构筑物,要求城管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3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已导入行政事项进行处理。2019年4月1日,规自委东城分局认定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的1处铁皮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6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保持不变。2019年7月3日,原告时某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城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拆除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

  2019年9月27日,在被诉复议决定案件审理期间,东城区城管局协助违法建设人将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围栏上的铁皮拆除。

  2019年9月2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东城区城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铁皮构筑物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东城区城管局。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收到后不服,于同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京04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东政复字[2019]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时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宣判后,被告东城区政府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京行终6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东城区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围绕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内容,对被复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时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东城区城管局拆除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具体反映“龙潭办事处给叶某家用铁栅栏肆意圈地,本小区消防通道封死、堵死,百姓的公共通道封死,造成叶某家理直气壮的贴铁皮、吊顶,属‘违法建设构筑物’”。原告庭审中亦坚持其复议要求拆除的是铁皮和铁栅栏,他们均属于违法构筑物。被诉复议决定将涉案违法构筑物认定为不包括围栏的铁皮构筑物。其主要理由在于,规自委东城分局对时某的答复意见中表明,对于搭建台阶、柱子、护栏、花架等此类构筑物的行为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故规划部门并未确认铁艺围栏属于违法建筑。然而,涉案违法构筑物是指围栏及外包铁皮之整体,抑或仅指不包括围栏的铁皮结构;二者能否截然区分,并分别考量是否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是否构成违法建设;规划部门答复意见中所称护栏、花架是否与涉案围栏等同。上述问题均系被诉复议决定相关认定之前提,并需要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支持。而东城区政府仅以规划部门答复意见为依据,并未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及相关法律依据的说明,即作出涉案违法构筑物的认定,并据此认为东城区城管局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进而作出责令履行查处职责已无必要的确认违法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亦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

  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和查处中,城管执法部门应及时履职,对于不能认定,或不能确认建筑合法性的应及时与相关管理信息部门进行沟通共享,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作出及时处理,而不宜要求相对人对建筑物性质另行申请认定,从而弱化乃至不履行其日常监管、认定、处理的职责。复议机关对上述履责不到位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94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15日)

  案例四:暨某等四人诉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案--对于在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出台前已存在并保留至今的建筑物所进行的原状维修,不宜认定为违章建筑。

  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荔湾区城管局)于2019年7月26日向暨某等4人作出被诉《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涉案简易石棉瓦上盖房屋无合法产权记载,暨某等4人于2018年11月未经规划许可将上述房屋拆除后,在第2层阳台天面和第2层天面位置搭建简易棚架面积7.2076平方米,在第3层天面位置搭建简易房屋面积12.92平方米,该建(构)筑物属于违建,并责令限期拆除。2019年10月9日,暨某等4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荔湾区政府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理决定。暨某等4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涉案建筑保留使用。

  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制的涉案房屋档案资料显示,因居住困难,涉案房屋产权人于20世纪80年代申请改建,获得批准。暨某等4人陈述、维修视频、《房地产平面图》及邻居证人证言显示,涉案房屋在改建当时已有第2层阳台天面和第2层天面位置搭建的简易棚架及在第3层天面位置搭建的简易房屋。广州某某公司接受暨某等4人委托,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房屋年代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场的调查、检查及检测结果,推断该房屋4层墙体与首层、2层及3层建造年代基本相同,均建造于20世纪;2.根据现场的调查及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可推断原3层、4层简易屋面(目前已经拆除部分)的建造年代与首层、2层及3层建造年代基本相同,均建造于20世纪。暨某等4人主张,涉案房屋在改建当时已有第2层阳台天面和第2层天面位置搭建的简易棚架及在第3层天面位置搭建的简易房屋,因台风毁坏简易房屋石棉瓦上盖,为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对历史形成的简易建筑物进行原状维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粤7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诉《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判后,荔湾区城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0)粤行终16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焦点问题是荔湾区城管局作出的涉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荔湾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尽管处理决定涉及的建(构)筑物未登记在产权证中,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建成于20世纪初时,相关建(构)筑物已经存在。当时未有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此类建设行为作出规定,亦未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该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故可认定涉案建(构)筑物属于历史遗留的建(构)筑物。根据涉案房屋维修前视频录像、维修合同等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维修后在第2层阳台天面、第2层天面位置搭建的简易棚架以及在第3层天面搭建的简易房与维修前大小、高度、围蔽程度等基本一致,维修仅是将原破旧的建筑材料进行了更换升级,并不涉及相关建筑外立面、结构及使用功能的改变,基本可以认定为原状维修。而且,从相关在案证据及本院勘查情况看,暨某等4人原有居住环境较差,部分墙体墙面年久失修,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暨某等4人基于保障基本生活条件、改善生活环境、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等需要所进行的原状维修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据此,荔湾区城管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荔湾区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合法性认定,要尊重历史,同时还须结合不同时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认定。对建设年代久远、属于历史遗留的建(构)筑物,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宜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定为违章建筑。

  一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初54号行政判决(2020年7月6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1677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14日)

  案例五:深圳XXX投资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

  2003年11月28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发出深规土告【2003】37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宗地编号为A012-0068的地块,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2003年12月30日,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签订深地合字(2003)413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让宗地编号为A012-0068的地块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开发金、市政配套设施金合计人民币五亿八千万。

  2004年10月26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出深国房告【2004】10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宗地编号为A819-0128、A012-0078、A012-0070、A012-0071、A122-0297共五宗地块。2004年11月26日,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深地合字(2004)410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让宗地编号为A012-0078、A012-0070、A012-0071、A122-0297共四宗地块的使用权,A012-0078、A012-0070地块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A012-0071、A122-0297地块土地用途为配套设施用地。该四宗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开发金、市政配套设施金合计人民币十六亿八千五百万元。

  2005年1月22日,原告取得宗地编号A012-0068地块的权利证书,其中记载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2006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取得宗地编号为A012-0078、A012-0070、A012-0071、A122-0297地块的权利证书,其中记载宗地编号A012-0070、A012-0078地块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性质为商品房,A012-0071、A122-0297地块土地用途为配套设施用地,土地性质为商品房。自2005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陆续分别取得宗地编号A012-0068、A012-0070、A012-0078、A012-0071、A122-0297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5年3月11日,国家林业局驻广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向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林业局驻广州专员办关于对严重非法占用林地案件限期整改的函》,国家林业局驻广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对尖岗山房地产项目非法占用林地案等5起非法占用林地案件进行挂牌督办,要求深圳市政府积极查处和整改。

  2016年8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尖岗山居住区(曦城)项目地块占用林地相关问题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我办催办该项目占用林业审批手续情况。尖岗山居住区(曦城)项目地块是深圳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华侨城公司)于2003-2004年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两次公开拍卖竞得,该项目包含5宗地块,宗地号分别为A012-0068、A012-0078、A012-0070、A012-0071、A122-0297,全部面积约60万平方米。2005年5月初,我办发现招商华侨城公司正在动工的尖岗山居住区涉及占用林地,立即要求招商华侨城公司停工并到我办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2005年5月11日,招商华侨城公司到我办领取并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准备办理占用林地的相关审批手续;我办也随即向用地单位招商华侨城公司下达《关于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通知》。但由于涉及费用金额较大,同年6月12日,招商华侨城公司函复我办,称尖岗山居住区五宗地是通过公开拍卖竞标所得,并取得了《房地产证》,拍卖所得的土地应是建设用地,有关手续费用应在征地时缴交完毕,所以森林植被恢复费应由深圳市国土局宝安分局缴交,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也应由宝安分局委托其下属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承办。随后该公司致函宝安区政府,要求区政府、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以下简称规土委宝安局)和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此事。规土委宝安局认为招商华侨城公司所得土地原为拍卖用地,应由政府缴纳林地使用相关费用,并委托宝安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招商华侨城公司联合办理已拍卖用地部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深宝土开[2009]25号),接着,区财政局向区政府提交核拨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请示(深宝财[2009]238号)。最后,形成区政府常务会议重大问题纪要(四届九十次重纪[2009]20号),纪要明确:同意在今年国土资金收支计划安排的预留专项经费中安排156.46万元,作为尖岗山居住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经费。理顺缴费主体后,我办向区土地中心开具《关于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通知》,区土地中心到我办领取了《使用林地申请表》、《关于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通知》等相关资料,并开始着手办理此事。我办一直向宝安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催办此事,但由于大部制改革原宝安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整合为宝安区土地整备中心以及领导轮换等种种原因,该林地的使用手续一直没有办理下来。鉴于这种情况,我办于2014年5月14日以区城管局名义,向区土地整备中心下达了《关于办理尖岗山居住区项目林地手续的催办函》……”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2016]深宝监城行罚决字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被占用林地上已建成尖岗山居住区(曦城)别墅群、高层住宅等商品房共计两千多户,商品房业主均已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均为股东,各占50%股权。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2017)粤0308行初95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深宝监城行罚决字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粤03行终85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有管理辖区林业资源与林业环境保护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1.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2.仅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3.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依照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本案中,1.深规土告【2003】37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和深国房告【2004】10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已明确载明涉案五宗地块的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2.深地合字(2003)413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深地合字(2004)410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亦明确约定涉案五宗地块的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并且原告按照建设用地的标准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原告在2005、2006年期间陆续取得涉案五宗地块的《房地产证》,并且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由以上事实可知,涉案的五宗地块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公开拍卖之前已被深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基于国土部门的公信力,严格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拍卖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五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此后办理的一切产权登记及城市规划许可等严格的审批手续未遇到障碍。

  被告下属单位宝安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尖岗山居住区(曦城)项目地块占用林地相关问题情况说明》,对于查处过程已作详尽的说明。通过该情况说明可知:1.被告早在2005年就已发现原告投资开发的尖岗山居住区(曦城)项目地块涉嫌占用林地,虽然当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通知》,但直至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驻广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挂牌督办此案才开始重新立案调查,在长达十年的时间中被告一直未作进一步查处。2.在发现公开拍卖所得的地块涉及占用林地时,原告即致函宝安区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而宝安区政府通过区政府常务会议重大问题纪要的形式,也明确了尖岗山居住区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缴费主体应为宝安区国土部门。即宝安区政府会同各部门研究也认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应当承担缴费责任的主体为政府国土部门。3.此后因种种原因,补办林地手续及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问题均未能解决,但已非原告所造成。且直至2014年,被告的催缴对象一直为宝安区土地整备中心,而宝安区土地整备中心也同时在协调解决和向财政申请植被恢复费等事宜。

  原告在涉案林地上建设施工的行为性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知涉嫌占用林地后,未能及时停工反而继续建设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在知晓所建设项目涉嫌占用林地后没有置之不理、放任不管,而是及时与宝安区政府及国土部门协调处理,宝安区政府通过区政府常务会议重大问题纪要的形式提出了解决方案,明确了责任主体,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支付了高额的建设用地地价后,取得了全部合法的行政许可审批,得到了政府部门的明确书面承诺,故出于商业经济效益的考虑继续建设施工,该行为符合商业公司的行为逻辑。

  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它不但具有确定力,而且具有公信力。行政相对人出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对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并且基于该信赖衍生了相关利益,该信赖保护利益在法律上应当得到确认。虽然原告客观上实施了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但该行为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其一,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涉及到取得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立项报建、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多个流程和上百项行政许可审批。涉案的五宗地块系公开拍卖取得,原告信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示公信力,此后在发现涉嫌占用林地时也信赖宝安区政府承诺妥善处理解决。原告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取得了全部行政许可,未出现任何障碍。其二,自2005年至2015年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尖岗山居住区(曦城)项目的商业及住宅项目全部建成并售罄,甚至是上千户业主都已经顺利办理房地产证,被告或其他相关部门均未对涉嫌占用林地的问题进行任何查处,这表示被告认可了宝安区政府会议纪要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故才将此问题长期搁置。综上,因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由此造成了植被和生态功能的破坏,相关部门应当启动追责机制,而不能仅将一切责任归咎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这有悖于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原则和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原则。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深规土告【2003】37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和深国房告【2004】10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已明确载明涉案五宗地块的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深地合字(2003)413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深地合字(2004)410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亦明确约定涉案五宗地块的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并且被上诉人按照建设用地的标准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上诉人在2005、2006年期间陆续取得涉案五宗地块的《房地产证》,并且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即在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已擅自改变了林地用途。被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是由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确认了涉案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效。根据2016年8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尖岗山居住区(曦城)项目地块占用林地相关问题情况说明》可知,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竞标获得建设用地,在知晓所建设项目涉嫌占用林地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并与宝安区政府及国土部门协调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六:余某标诉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函行为案---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余某标是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禺山西路碧桂东苑环翠路××房屋的权利人。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自2017年3月24日起开始对该房屋西南侧搭建的一简易棚进行查处,并曾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但一直未针对该简易棚作出行政处理。2018年6月21日,该局向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出被诉《关于协助查处番禺区石壁街禺山西路碧桂园东苑小区违法建设工作的函》,内容为“我局执法过程中发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禺山西路碧桂园东苑小区多户住宅存在加建情况。经规划查档,上述住宅的加建工程均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已构成违法建设。……若你局发现上述房屋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请对上述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停止办理登记发证、变更过户等手续。”附件《石壁街禺山西路碧桂园东苑小区违法建设明细表》中,序号2为上述房屋,业主为余某标,违建内容为房屋西南侧加建一间简易棚。2020年7月15日,余某标在查册过程中发现,该房屋登记附注记载“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来函,该房屋涉及违法建设,暂停办理登记发证、变更过户手续。”。余某标不服,诉至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查处的对象是在××房屋西南侧搭建的简易棚,而不是××房屋本身。该局在尚未对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理、对外公示等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即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涉案协助函,要求对余某标合法拥有的房屋暂停办理登记发证、变更过户,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局明显怠于行使其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如果对违法行政行为不予纠正,将导致该局怠于行使法定职责的后果转由余某标承担,余某标合法房屋权利无限期受到限制,严重违反行政执法及时性、正当性原则。

  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协助函附件《石壁街碧桂园东苑小区违法建设明细表》中序号2的违建内容。

  -----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行政机关以采取协调等其他措施替代启动法定程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叶某鹏于2017年6月28日开始不断向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惠州市城管局”)投诉其楼上1302房业主谭某华擅自改变房屋规划等问题。惠州市城管局多次现场查勘后发现:1302房主卧卫生间南面的间隔墙向主人房平移了90cm,卫生间与客卧分隔墙体拆除并向卫生间内移了50cm,在施工图主人房卫生间隔断的位置处安装约6mm厚的玻璃隔断。随后,惠州市城管局多次组织物业、叶某鹏、谭某华等进行调解。谭某华对1302房主卧卫生间的改建作了一定调整,但并未“恢复原状”。叶某鹏认为惠州市城管局构成行政不作为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惠州市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决惠州市城管局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责令1302房业主限期拆除违法扩建的卫生间,拆除两堵移位另砌的砖墙,恢复主卧卫生间原状。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惠州市城管局对叶某鹏涉案投诉未立案处理违法,责令该局在六十日内予以立案并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谭某华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惠州市城市管理执法规定》第三、八条规定,叶某鹏向惠州市城管局投诉谭某华拆除、变更主卧卫生间墙体及面积等擅自变动房屋建筑结构的事项,属于惠州市城管局的职责范围。惠州市城管局虽然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没有立案调查,也未作出最终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欧某杰诉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管理行政行为案-----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既要考虑有效维护公共秩序,又要兼顾执法手段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对于经营者在临街店铺玻璃门内自设的招聘广告是否属于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广告,应根据广告内容、大小、区域位置以及对市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不宜未作区分一律予以清除。

  欧某杰系“河源猪脚粉店”的经营者。因招聘员工需要,欧某杰在其临街店面玻璃门内张贴员工招聘广告,尺寸大小为40cm×30cm,并留有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沙执法局”)认为欧某杰在店铺张贴广告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违反《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欧某杰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清理上述广告。因欧某杰未对广告自行清理,南沙执法局于2018年12月29日将招聘广告发布的固定电线”录入系统,并要求通讯企业报停该电话。欧某杰不服电话报停行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南沙执法局报停其电话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欧某杰张贴的招聘广告位于店铺玻璃门内,文字清晰、纸张完整,尺寸较小,无不良内容,属于普通公众常见的临街店铺广告,与店铺所在的商业区环境和氛围相符,没有破坏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不属于擅自张贴在建筑物上影响市容环境的宣传品。南沙执法局对涉案招聘广告未进行正确审查区分,简单认定张贴该宣传品影响市容环境,报停欧某杰的电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欧某杰的电话已恢复使用功能,南沙执法局的报停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确认其违法。此外,欧某杰在招聘广告中备注的另一手机号码可正常使用,其也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依法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南沙执法局于2019年1月21日通知通讯企业停止为欧某杰的电线”提供通讯服务的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欧某杰的赔偿请求。

  彭某、陆某分别是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A座902房和901房业主。2011年9月1日,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监察大队)接到群众来电反映901房住户存在违法加建行为,经调查取证,查明陆某在901房的开放式阳台上有违法搭建钢结构玻璃幕墙的行为,遂于2011年9月4日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1年9月7日12时前清理并自行拆除。2011年10月25日,区监察大队又作出深南规土行罚字(2011)第07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某违法搭建玻璃幕墙行为违反《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依法拆除玻璃幕墙,并书面告知其应自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陆某。2012年1月9日,区监察大队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建议对901房产实施产权暂缓登记。2013年1月28日,区监察大队作出《催告书》,要求陆某拆除阳台搭建玻璃幕墙,恢复阳台原状。针对涉案《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截至案件开庭审理之日,上述违法搭建的玻璃幕墙尚未拆除。902房业主彭某认为区监察大队在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对后续执行情况不管不问,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故以区监察大队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依法作为,违建部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监察大队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执行的职责。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处理。至于有权机关须在何期限内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作出限期依法拆除的行政决定后,在行政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至开庭审理之日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其仅作出催告而未对案件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鉴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实施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责令区监察大队违法建筑,遂判决区监察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南山区某小区A座901房的违法建设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彭某及区监察大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在工作过程中,认为涉案建筑物存违法行为,遂于2014年8月5日至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并拍照,制作了《检查笔录》、四至图,向原告徐XX发出了穗综埔询字[2014]6021号《询问通知书》。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0月31日,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向广州市规划局送达《城管部门征询违法建设定性意见》,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定性,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穗规函[2014]5881号《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的函》,回复称“来函中涉及的建(构)筑物,未办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及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手续未完善。根据当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上述行为构成违法建设……上述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依法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同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同月30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作出了穗综埔违建处字[2014]608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穗综埔强拆公字[2014]608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埔府行复[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被告根据查明的具体情况,认为原告的建筑物涉嫌违法,遂向广州市规划局送达《城管部门征询违法建设定性意见》,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定性,广州市规划局向被告作出了《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的函》,认为“上述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告根据调查结果及上述意见,作出了涉案行政行为。因广州市规划局向被告作出的《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的函》作为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使用,该证据的合法性对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具有较大的影响。根据(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70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生效判决,判决撤销了广州市规划局向被告作出的《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的函》,故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穗综埔违建处字[2014]第608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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